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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脅迫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陳某承包的鎮辦拉絲廠的電線,是鎮供電站專門拉的一條單線,為此電站站長經常以查電為由來廠里吃飯,每次陳某都十分客氣。1994年7月,站長的弟弟吳某突然拉來一卡車西瓜,要求陳某買下。陳某聲稱已經給工人發過降溫費,而且也用不了這么多西瓜,當場表示拒絕。但是當晚廠里的電就被停掉,電站站長告知陳某線路需要檢修。第二天,吳某再次將西瓜拉來,并說只要陳某買下西瓜,電就可以送上。陳某無奈,只得以高于市場的價格買下全部西瓜。當晚電也真的就來了。事后陳某越想越生氣但不知如何是好。
[問題]1.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脅迫? 2.陳某應怎樣救濟自己遭到損害的合法權益?
答:1. 吳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脅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本案中,吳某連同其站長哥哥以停電為要挾,迫使陳某買下他不想買的西瓜,而且陳某買下西瓜的行為與吳某哥哥停電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吳某的行為已完全構成脅迫。
2.陳某可以要求法院判決該合同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這種無效自始無效。也就是說,陳某可以要求吳某退還錢款,并將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爛,損失由吳某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