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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過錯是近年來刑法領域的熱點話題,其直接關系到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重新評判,與人權保障機能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緊緊相依,刑事被害人過錯法定化意義深遠。一個公平、公正的審判結果不僅能夠讓犯罪人自愿服罪,接受教育改造,減少社會上的不穩定因素,而且能夠讓被害人認識到自己的過錯,進而預防被害。
目前,刑事被害人過錯還沒有一個權威性的認定標準,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對其的認定標準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過錯的認定標準具體包括:主體專屬性、行為過錯性、時間特定性、作用因果性。
一、主體專屬性
關于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要件,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只能是實施過錯行為的人。
案例:2000年武漢警方破獲的一起“患者雇艾滋病人強暴醫生的妻子”案件中,某醫生利用其為患者治療性病時了解到的患者隱私(如包養情人等),多次敲詐患者,患者憤怒之下找來艾滋病人強暴了醫生的妻子。
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只能是加害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過錯行為的產生主體是被害人,他人無法替代。” 這種觀點所要表達的是刑事被害人過錯的主體只能是實施過錯(不當)行為的人,不能包括其利害關系人(近親屬或其他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換一個角度來解釋,犯罪人只能針對實施過錯行為的人實施犯罪行為,不能傷及無辜,如果犯罪人向實施過錯行為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就不構成刑事被害人過錯,此種觀點認為上述案例沒有刑事被害人過錯這一情節,自然也不會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產生影響。
二、行為過錯性
行為過錯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基于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不當行為,具有可譴責性或者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這里分主觀和客觀探討兩個問題,主觀上是刑事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客觀上是過錯行為的客觀性和不當性,下面分別闡述:
(一)刑事被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
刑事被害人主觀上應當有故意或過失,應當受到法律上或道德上的譴責,進而使犯罪人的刑罰得以減緩。但這里的過錯與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不同,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支配行為人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而這里的過錯要作廣義的理解,其可以是支配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過錯,也可以是支配行為人實施違反民法、行政法、道德或其他社會規范的過錯。還須注意,判斷刑事被害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不是看刑事被害人對行為人實施的犯罪結果的態度,而是看刑事被害人對其過錯行為及過錯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的態度。例如:甲入室盜竊,竊得三千元,被主人發現追至屋外將其打成重傷。本案中過錯行為是甲的盜竊行為,要判斷甲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應當看甲對自己的盜竊行為及盜竊結果(竊得三千元)的態度,很明顯是故意,而不是以甲的盜竊行為與甲的重傷之間的關系來判斷。
(二)過錯行為具有客觀性和不當性
刑事被害人過錯必須是刑事被害人主觀心理支配下的客觀的具體行為,是主觀思想的外化,刑法不評價只有主觀過錯而沒有將其付諸為行為的思想犯。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過錯行為可以分為作為與不作為,通常情況下刑事被害人都是以引誘、刺激等積極作為的方式來與犯罪人互動的,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不作為的方式。
刑事被害人實施的上述客觀具體的行為必須是一種不當行為,該不當行為侵害了犯罪人、犯罪人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如大義滅親型的刑事被害人過錯)。筆者贊同對不當行為作最廣義的理解,認為刑事被害人過錯中的不當行為包括非法行為、違背道德的行為和違背其他社會規范(如風俗、習慣、宗教等)的行為。
三、時間特定性
刑事被害人實施過錯行為的時間與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時間的順序性
關于刑事被害人實施過錯行為的時間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有論者認為“被害人實施過錯行為的時間,既可能發生于犯罪行為之前,如被害人傷害被告人在先,也可能發生于犯罪行為之時,如被害人與被告人互毆,還可能發生于犯罪行為之后,如由于被害人延誤治療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更大的傷害后果。” 另有論者認為“犯罪被害人的過錯雖然與犯罪行為不發生在同一時間段內,但與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總是緊密相連的,不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就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后。” 筆者認為刑事被害人實施過錯行為的時間只能發生在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和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其中前者是最基本、最常見的形態。
(二)時間的密切聯系性
時間的密切聯系性是指過錯行為發生的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間隔較短。一般情況下,犯罪人是由于刑事被害人實施的引誘、刺激、挑釁等過錯行為使其產生突然的、即時的激憤,從而失去自控能力才對刑事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在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后往往都會為自己的魯莽、不理智而后悔。如果過錯行為發生的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間隔比較長遠,過錯行為對犯罪人的刺激、引誘的作用力會降低,憤怒的程度會降低,應當期待行為人經過較長時間的考慮后,選擇理智的、適法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為刑事被害人過錯。
四、作用因果性
作用因果性是指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產生或犯罪結果的發生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具體分為兩種情況:大多數情況下,刑事被害人的引誘、刺激、毆打、辱罵、挑釁等過錯行為使原本沒有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意并實施犯罪行為,進而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這種情況下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產生具有因果關系;另外,在過失重疊的場合,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主觀上都是過失,犯罪人的犯意并不是過錯行為引起的,但過錯行為卻直接導致了犯罪結果的發生,這種情況下過錯行為與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需要解釋的是這里的因果關系不同于我國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性中的因果關系,后者指的是實行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關系,解決的是犯罪人對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前者探討的是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產生或犯罪結果的發生之間的關系,解決的是刑事被害人過錯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影響的問題。
作用因果性對于認定刑事被害人過錯有兩個方面的作用:
第一,將與犯罪行為的產生沒有因果關系的被害人過錯排除在刑事被害人過錯之外。正如偶然防衛不是正當防衛一樣,如果犯罪人的犯罪意圖并不是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起的,則不能認定為刑事被害人過錯。如甲早有教訓乙的意圖,一日,乙在公眾場所辱罵甲,甲見機會來了,將乙打成重傷。此案中,甲毆打乙的犯意并不是因乙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所以本案不符合刑事被害人過錯。
第二,排除犯罪學上的只有預防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在判定因果關系時,有兩種學說,“一是條件說,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二是相當因果關系說,基于條件說擴大了因果關系的范圍而產生,該說認為:“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系。‘相當’是指該行為產生該結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異常的。” 在此,筆者認為“作用因果性”已經包含了“過錯行為的嚴重性”,具體來說,只有具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過錯行為引起的犯罪行為才會被認為是一般的、正常的情況,過錯行為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才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因而可以認定為刑事被害人過錯。相反,過錯行為比較輕微,而行為人卻產生了過激的犯罪行為,這是違背一般規律的、異常的現象,所以不能認定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系,過錯行為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不構成刑事被害人過錯。
上述認定刑事被害人過錯的四個標準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只有案件中的具體情節與這四個認定標準都吻合時,才能認定為刑事被害人過錯,進而成為減緩犯罪人刑事責任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