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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人主張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利息,應承擔舉證責任
閱讀提示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主張借款憑證是將前期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其應承擔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一、華菲公司等向黎曉軍、覃清借款,后華菲公司等未償還借款本息。 二、黎曉軍、覃清向梧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華菲公司等償還借款本金7893000元,利息710370元。2010年,梧州中院、廣西高院均支持黎曉軍、覃清的全部訴訟請求。華菲公司等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2011年,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廣西高院再審。2013年,廣西高院裁定發回梧州中院重審。 三、2014年,梧州中院判決華菲公司等歸還黎曉軍、覃清借款本金460萬元及利息。各方當事人上訴至廣西高院,廣西高院判決華菲公司等歸還覃清、黎曉軍借款本金428.48萬元并支付利息。 四、華菲公司等不服廣西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主張本案真正的借款本金是260萬元,黎曉軍、覃清出具的三張借條上記載的金額是將利息多次計入本金后得出的數額,不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主張借款憑證系高息“轉條”而來,應承擔舉證責任。華菲公司等主張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數額為260萬元,借條上記載的金額是前期利息計入后期本金后得出的數額,但華菲公司等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華菲公司因此敗訴。 最高法院認為,“申請人主張本案借款本金數額為260萬元,其依據是賴志堅與覃清的對話錄音以及覃清草稿。而該錄音中,覃清并未認可賴志堅關于借款本金為280萬元的自述,同時,申請人亦不能說明該錄音反映的借款與本案涉及的三張借條所形成借款之間的關系,故該錄音并不能證明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主張覃清草稿上的本金數額558.48萬元是從260萬元借款本金利滾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請人不能證明其所謂的260萬元本金如何演變成草稿上所載的本金數額;另一方面,申請人主張的260萬元本金數額亦遠低于一審查明的覃清分10次向謝雪蓮賬戶轉賬的460萬元,且申請人對此未能合理說明。故申請人關于本案借款本金為260萬元的主張并不能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借款人應當樹立證據保全意識,完整保存整個借款期間的相關交易文件,并可在“轉條”后的借款憑證中明確“本金中包含前期利息的具體數額”,并明確最初借款本金數額。這樣做的好處是:假設出借人僅以“轉條”后的借款憑證提起訴訟,且前期年利率過高,借款人可以列舉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款憑證中包含的前期利息,進而請求調減借款本息。 二、民間借貸“轉條”的本息之和保護限額為:不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數額的問題。申請人主張本案借款本金數額為260萬元,其依據是賴志堅與覃清的對話錄音以及覃清草稿。而該錄音中,覃清并未認可賴志堅關于借款本金為280萬元的自述,同時,申請人亦不能說明該錄音反映的借款與本案涉及的三張借條所形成借款之間的關系,故該錄音并不能證明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主張覃清草稿上的本金數額558.48萬元是從260萬元借款本金利滾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請人不能證明其所謂的260萬元本金如何演變成草稿上所載的本金數額;另一方面,申請人主張的260萬元本金數額亦遠低于一審查明的覃清分10次向謝雪蓮賬戶轉賬的460萬元,且申請人對此未能合理說明。故申請人關于本案借款本金為260萬元的主張并不能成立。二審以覃清草稿與三張借條之間的聯系,計算出的借款本金數額并無不當之處。 案件來源 黎曉軍、覃清與廣西梧州市華菲電子發展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電子工業學校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40號]。 延伸閱讀 1 與民間借貸“轉條”本息之和保護限額相關的四個判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對“轉條”分兩款作出規定:(1)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可以計入后期借款本金;(2)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本書作者認為,案例二在適用上述條文時忽視了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利息計算有誤。案例中的前期利息以最高限額年利率24%計算后計入后期本金,后期本金再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相當于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利滾利驢打滾”,明顯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舉個更為通俗的例子:最初借款本金為100萬元,借期一年,年利率為24%,一年后借款人未償還本息;借貸雙方重新簽訂借款憑證,將利息24萬計入本金,本金合計124萬,展期一年,年利率為24%;期限屆滿后需償還的本息共計:124+124*24%=153.76萬元。如果只適用上述條文第一款,該設例的前期利率并未超過24%,似乎合法,但是,根據上述條文第二款的規定,應償還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100+100*24%*2=148萬元。該設例最初計算的本息之和顯然不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 因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關鍵在于第二款關于本息之和的保護限額。 案例一 新余市分宜縣恒發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鄧小榮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469號]認為,“恒發公司出借的上述1000萬元借款從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萬元借款從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萬元借款從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共計230萬元系按照年利率24%進行了息轉本,如這三筆借款在此期間內再次計算利息,且230萬元利息進行息轉本后再次計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規定,故原判對1000萬元借款從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1月17日、1500萬元借款從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5月22日1500萬元借款從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再次計算230萬元利息,及對2014年7月20日息轉本后的230萬元借款再次計算利息,均存在不當,應予糾正。” 案例二 柳生權與王正國、湖北天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終392號]認為,“在債務人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沒有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可轉化為后期借款本金,故609442.12元(7255263.36×24%÷360×126天=609442.12)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的借款本金為7864705.48元(7255263.36+609442.12=7864705.48)。……經計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為110539.96元(5677.22+7864705.48×24%÷360×20天=110539.96)。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應以本金7864705.4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案例三 武漢宏宇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湖北團結高新技術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048號]認為,“一審法院將《借款合同》實際包括的利息5654萬元加上宏宇公司之前已付17486536.02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進行測算,本案利息、未付本金的罰息、未付利息的罰息(即復利)總計并未超過年利率24%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和《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審法院判令宏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罰息及復利并無不當。” 案例四 王海龍與李明國、密山市靖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77號]認為,“李明國主張原審認定的案涉借款本金中還包括多次計收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2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民間借貸“轉條”本息計算的規定 37.民間借貸復利的計算 復利,是指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再計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計算利息外,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再計算利息。 (一)借款人未償還借款,又連續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認定 借款人未償還借款,又連續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斷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借款人償還部分款項后,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認定 借款人償還部分款項后,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發生相應的變化,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應當以本金數額減少后的實際數額為基數計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數額為基數。本金數額多次減少的,應分段予以計算。